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勞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賴春男
賴廖碧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於106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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