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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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勞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賴春男
賴廖碧霞 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被上訴人 銘崎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6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6年2月2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6年2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件存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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