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60號上訴人己○○
庚○○乙○○甲○○丁○○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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