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60號上訴人庚○○
乙○○甲○○己○○丁○○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8月1日、7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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