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不知檢束己身,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駛汽車以136公里之時速在高速公行駛路,嚴重危害高速公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