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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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補充為被告於民國87年間所犯加重搶奪案件,係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91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