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5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4公克、驗後淨重1.39公克),有該醫院95年12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