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肆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
中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請辦理電信門號消
費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
00000000、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詎被告截至民國95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4,305元;另截至95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台灣大哥大之
電信費用為9,466元;及截至94年12月1日,尚積欠和信電
訊之電信費用為5,360元,上開電信費用合計為29,131元
,又因被告自向台灣大哥大申裝門號之日起算12個月內退租
或終止契約,須補償行銷費用5,000元,是被告積欠遠傳電
信、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之本金,共計34,131元。嗣經遠
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分別於96年3月5日、95年
7月24日及95年3月30日將上開債權中之31,131元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5月2日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