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陳俊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7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
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元
,被告應自原告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
分5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為期1年,得於約
定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算之利息,若
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
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惟被告就上開債務,分別自97
年7月9日、94年12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分別積欠65,297
元及27,356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
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