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琮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品牌VELVET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5時57分許,徒步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宏師涼麵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謝月鳳 所有置於該店内櫃檯上之LG品牌VELVET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余琮琪嗣因本案行動電話上鎖無法解開,遂於110年7月14日晚間某時將之丟棄在位於臺中市中區興中街、光復路口之水溝内(未扣案)。謝月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並通知余琮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自108年1月28日起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同年7月11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日期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5月餘,甚為接近,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財產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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