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奕承 」署押共壹
拾壹枚(含署名伍枚、指印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簽名3枚及指印4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5枚及指印6枚」,「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5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9日
刑紋字第0970037840號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37840號及97年
4月3日刑紋字第0970048033號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應沒收之署押│
├──┼───────┼─────────┼─────────┤
│1│96年10月5日調│於該筆錄「受詢問人│「陳奕承」簽名3枚│
││查筆錄(臺灣雲│」、「被詢問人」處│「陳奕承」指印3枚│
││林地方法院檢察│各偽造「陳奕承」之││
││署97年度偵字第│簽名及指印各1枚,││
││3771號偵查卷第│於該筆錄之「願意接││
││4~5頁)│受詢問筆錄」處偽造││
│││「陳奕承」之簽名1││
│││枚;於該筆錄之「騎││
│││縫處」偽造「陳奕承││
│││」之指印1枚。││
├──┼───────┼─────────┼─────────┤
│2│同意書(同上卷│於該同意書之「立同│「陳奕承」簽名1枚│
│  │宗第6頁)│意書人」處偽造「陳│「陳奕承」指印1枚│
│  ││奕承」之簽名及指印│        │
│││各1枚。││
├──┼───────┼─────────┼─────────┤
│3│嘉義市警察局第│於該對照表「捺印」│「陳奕承」指印1枚│
││一分局毒品危害│處偽造「陳奕承」之│ │
││防制條例案件尿│指印1枚。││
││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同上卷宗第│││
││6頁背面)│││
├──┼───────┼─────────┼─────────┤
│4│權利告知書(同│於「被告知人」處偽│「陳奕承」簽名1枚│
││上卷宗第7頁)│造「陳奕承」之簽名│「陳奕承」指印1枚│
│││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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