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原確定裁定基於認定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