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車,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之刑責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雖然無照駕車,但被害人 蘇王月 未注意來車即貿然橫越快車道,其顯有重大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責任、被害人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節,按上開法定刑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害人蘇王月雖然侵入快車道,但被告係「無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依規定行車,自不得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