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第六行補充說明:「其中甲○○送往國仁醫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四六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外,餘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㈡證人 林仁川 之證詞。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㈥照片七幀等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肇生事故致人受傷,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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