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信用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0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