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翌日(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起訴書一紙、刑事判決書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無視政府宣導反毒之決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