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芸原名劉香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提上訴書均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敘及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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