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公共危險及竊盜二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四月,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所犯之罪無宣告刑罰必要及部分屬冤情,所定之刑過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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