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沈政憲(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樓下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929號機車,係 陳昭伶 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育樂街口遭人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上開機車,留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為警當場查獲甲○○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由陳昭伶領回)及鑰匙二把。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昭伶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機車鑰匙二把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惟所生之損害非鉅,而前開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