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前案紀錄部分應全部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5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697、1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嗣施用毒品案件與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聲字第891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嗣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 柳志清 」應全部更正為「 柳志青 」,又證據欄另補充「又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在7年前開始就沒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
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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