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聲請人即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已坦承種植大麻犯行,態度良好,相關證述業經查扣,被告乙○○無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乙○○種植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本件已行準備程序,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乙○○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即便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不知該植物係大麻,僅單純依被告乙○○指示澆水,另被告甲○○不認識綽號「 小邱 」之人,自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甲○○無串證之虞,涉案情節亦非重大,有固定住居所,另有2名幼子需父母照顧,為此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就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移審時均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渠等先前所述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有串供、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目前雖承認有種植大麻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調查尚須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到庭進行詰問,另被告甲○○部分,亦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到庭進行詰問,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串證之虞,且被告乙○○、甲○○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乙○○、甲○○尚有2名幼子待照顧云云,此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據上,被告乙○○、甲○○前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