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4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聲請移送民事庭,應繳納訴訟費用。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應徵裁判費陸拾柒萬捌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