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鄭國安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其中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所犯該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被告乙○○否認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甲○○否認有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種植大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於員警搜索時將本件扣案物品丟棄,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29日執行羈押,96年9月29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乙○○、甲○○之罪嫌重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尚未進行詰問,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96年11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