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第637號、偵字第11765號、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各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減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案件(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處無期徒刑定在案,現正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布通緝在案,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籌集逃亡費用,竟萌不法持有槍、彈強盜運鈔車金錢之歹念,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數日之某日時,在臺南縣西港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庫仔」人士,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持上開槍、彈,尾隨由 蔡旭東 所駕駛搭載丙○○、 陳建中顏廷 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至臺南市○○區○○路六段五一七號「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前,見丙○○提裝有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錢袋下車,立刻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欺近丙○○,朝地上射擊一槍示警,對丙○○喝令:「不要動,錢給我」等語,丙○○不從,乙○○隨即接連持該槍朝丙○○胸部及大腿等處射擊二槍,擊中丙○○所穿之防彈衣,並造成丙○○受有陰莖及雙大腿槍傷(約共九公分)等傷害,乙○○即以此等強暴之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強取丙○○手中上開裝有五百萬元現金之錢袋得手後逃逸。丙○○因而受有陰莖及雙大腿槍傷等傷害,倖穿著防彈背心並送醫急救,始免於遭難。警方據報到場查緝蒐證,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彈頭一顆及彈殼二顆;其後,警方循線偵辦,乙○○潛逃大陸地區,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交予友人 吳學濂 (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偵辦另案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一枝。
二、乙○○、甲○○得知丁○○財力豐厚,竟與綽號「阿利」及「 阿賢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利」、「阿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不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丁○○勒取贖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六時許,乙○○、甲○○、「阿利」及「阿賢」,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榔頭、手銬、膠帶及腳鐐等物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二部自小客車,在丁○○友人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戊○○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餘分許,乙○○、甲○○、「阿利」及「阿賢」發現丁○○駕車離開戊○○住處時,隨即駕車尾隨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長榮汽車旅館」時,甲○○、乙○○、「阿利」及「阿賢」即駕駛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以前後包抄之方式,攔截丁○○之自小客車,由乙○○及甲○○分持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上開不詳器械及榔頭下車,喝令丁○○下車,丁○○不從,甲○○迅即持榔頭敲破丁○○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乙○○則喝令丁○○不得掙扎,否則要開槍,並佯言稱不得輕舉妄動,否則要引爆手榴彈等語恫嚇之,遂將丁○○強押至乙○○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手銬銬住丁○○之雙手,復以膠帶矇住丁○○雙眼後,押至臺南縣關廟鄉山區某處工寮囚禁,並向丁○○勒贖一億元,經丁○○哀求,乙○○等人始將贖款降為三千萬元,再由丁○○陸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告知其家屬及戊○○交付贖款細節,其間,丁○○時受乙○○等人以手銬及腳鐐控制行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風景區」附近烏山高分一三六號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由戊○○將三千萬元贖款交予乙○○、甲○○等人後,遲至同日晚上九時餘許,乙○○及甲○○等人始將丁○○押至高雄縣旗山鎮山區釋放,朋分贖款。甲○○旋將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藏放在臺南市○○街○段○巷大洲一號橋下右岸排水三號水門邊;嗣甲○○因另犯之殺人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三之二號前逮捕在案(甲○○因另犯之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死刑,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尚待執行)。之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其為上開行為之犯罪人前,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案,自首接受裁判,並供承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藏放地點,警方經水門管理人員施仁勇協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大洲一號橋下右岸排水四號水門涵洞,起獲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一枝。而乙○○犯案後,潛逃大陸地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四隊偵辦,將乙○○在大陸地區之藏匿處所提供予大陸地區治安單位,大陸地區治安單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廣東省獅山鎮某處,將乙○○逮捕,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依兩岸金門協議遣返臺灣,緝捕歸案。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四隊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承認不諱,並有證人丙○○、蔡旭東、陳建中、 顏廷在 、丁○○、戊○○於警詢時或偵審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起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殼、彈頭堪憑,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子彈係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一九四號驗通知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九三二八號鑑定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九一頁,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七、二四六至二四九頁),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有現金領取簽收簿明細表、奇美醫院八十九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含病情摘要及病歷)、強盜運鈔車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強盜運鈔車現場蒐證照片四張、擄人路線暨交付贖款現場勘查蒐證照片共十八張及員警起獲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過程之照片七張在卷可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十至十二頁,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六至二十一頁,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九八至一百、一○七至一一二、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至於上開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因未扣案,無法認係槍枝;㈡其次,按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固有主觀要件要素與客觀要件要素,而衡量主觀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與行為以為認定,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胸部及陰莖為男人身體要害部位,前者內有人體重要之器官(如心臟、肺臟),二者皆有多數動脈血管,而手槍係極為危險之兇器,朝人身體要害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被告乙○○近距離朝丙○○身體要害射擊二槍,信有殺人故意甚明;故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正。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各項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上開強盜運鈔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等條文業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修正公布,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該條例原係刑法之特別法,雖曰廢止,實乃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就法律變更前後之條文為輕重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犯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再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本質乃強盜罪與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申言之,其強盜與故意殺人本為兩個獨立之犯罪,因立法政策將之規定為結合犯。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有處罰強盜而故意殺人未遂犯之規定,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在懲治盜匪條例公布廢止後,遇有強盜而故意殺人未遂之情形,除可認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外,所犯強盜罪(既、未遂)與故意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方屬適法。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則被告乙○○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各罪(詳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關於自首部分: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上訴人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原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部分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被告乙○○、甲○○、「阿利」及「阿賢」共同實施上開擄
人勒贖行為,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被告乙○○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時,關於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嗣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僅係體例條項之挪移,適用結果並無利與不利之不同,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減輕之。
㈤綜上,舊法關於牽連犯、自首及加減例之規定,各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㈠核被告乙○○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㈡被告乙○○以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乙○○著手開槍殺害丙○○之行為後,丙○○經送醫,未生死亡之結果,該等殺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中,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乙○○係為強盜運鈔車載運之金錢而於犯案前數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繼之持槍、彈著手強盜,並開槍射殺保全人員未遂,而強取現金得手,被告乙○○該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強盜各犯行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㈢被告乙○○、被告甲○○、「阿利」及「阿賢」間,就上開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槍而擄人勒贖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⑴復按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裁判參照)。查被告甲○○係自九十一年初即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槍,距離上開持槍擄人勒贖之時間近二年,相隔甚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則被告甲○○於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槍之初,自無持該槍而為本件擄人勒贖罪行之意圖,參酌所引裁判意旨,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槍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之擄人勒贖犯行間,並無牽連關係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於本件既僅起訴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則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槍之行為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⑵而被告乙○○、「阿利」及「阿賢」係為遂行擄人勒贖犯罪始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槍,則被告乙○○該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及擄人勒贖犯行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槍行為自亦屬本件審理範圍之內,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擄人勒贖罪二罪行,犯意個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⑶至於丁○○於審理中雖結證稱其遭搜括二、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及一九三頁),惟本件被告二人於審理中皆否認知悉該等搜括現金之事(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六頁),復無證據可認本件被告二人對此等臨時起意搜括現金二、三萬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由令本件被告二人就該等搜括現金部分負刑事責任。㈣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其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案,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甲○○之書狀(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至四頁)及其警偵訊供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中,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㈠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係年輕力壯之人,竟為不法牟取錢財,即於光天化日之下,當眾持槍以強盜手段,開槍射殺保全人員要害,強取內裝鉅款之運鈔袋,目無法紀,造成民眾心理上莫大恐懼,增添社會不安憂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惟被告乙○○已獲丙○○諒解(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有盜匪及妨害兵役等前科,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亦屬青壯;暨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與丁○○並無任何間隙,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惜持槍糾集夥伴共為擄人勒贖,並將丁○○禁錮長達二十餘小時,惡性非輕,當對丁○○的身體、心理、家庭及財產造成重大之影響之損害,惟綁架期間仍按時提供丁○○飲食,尚無不人道之行為,並斟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其等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暨為矯其弊,對其等量刑不宜從輕,否則無從警惕來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被告甲○○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甲○○就該犯罪本屬該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惟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甲○○既有上開自首情事,自合於該等自首予以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該等犯行予以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各一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乙○○所犯殺人未遂罪名及擄人勒贖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業經擊發之制式子彈三顆,已非違禁物,亦不具殺傷力,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復喪失子彈效用,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一支,應在被告甲○○所犯持有該制式手槍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故本件於被告甲○○所犯擄人勒贖罪名項下,不為沒收之諭知,附為說明。另上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榔頭、膠帶、手銬及腳鐐等物,並無明確證據可認係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復未扣案,且本件各該犯罪迄今,時日已久,為免日後執行之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應依職權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一│美製制式WALTHE│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手槍一枝(槍│刑鑑字第○九五○○七九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枝管制編號:一│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0000000│⑵鑑定結果:認係美國WALTHER廠PPK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六二號)│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九四九九」,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三顆(│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均已擊發)│字第一四五一九四號鑑驗通知書(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九一頁)。││││⑵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為"WIN三八○AUTO",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遭撞擊變││││形之銅胞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附表二:
┌──┬───────┬─────────────────────────┐│項目│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內容│義大利製制式手│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槍一枝(不含彈│鑑字第○九五○○七○七○一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匣,槍枝管制編│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號:一一○二一│⑵鑑定結果: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五五八一○號)│(九乘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銹蝕││││磨滅,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支單動擊發功能損││││壞,惟仍以可以複動方式擊發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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