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義務辯護人潘東翰律師被告乙○○
(現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被告2人所供情節與證人供述不符,2人所供述又不同,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均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惟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被告2人間尚需傳喚其他證人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乙○○均自96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