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照明電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悛悔,詎與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謝世勳 登記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118號(國花大樓)3樓空屋,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以剪斷電線予以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取屋主 謝正勳 所有之電線,甫得手後尚未離開時,即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發覺報警,惟因乙○○、甲○○聲稱僅在該處休息並未剪斷電線,丙○○遂問明二人身分資料並在現場照相後,即讓渠二人離開。
二、詎甲○○、乙○○二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漢旺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同前大樓5樓空屋,先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剪斷該屋電線後,交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在現場削去電線外皮,共同竊取該屋電線甫得手尚未離開之際,即為丙○○發覺報警查獲(甲○○則乘機逃逸),並扣得彼二人所有之美工刀2支、照明電燈1個及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約3.5公斤,業經該大樓總幹事丙○○領回)。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取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案發大樓三樓睡覺及在大樓內之遊藝場打電動,並未竊取電線,竊盜工具都是老虎鉗、美工刀、照明燈都是乙○○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工具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黃宗儀 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10張及美工刀二支、照明燈一個扣案可稽。又上開財物分屬屋主謝正勳、漢旺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經證人丙○○ 陳明 在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該證人所提相片四張附卷可考。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只有在現場睡覺及在大樓遊藝場打電動,並未竊取電線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96年6月8日上午10時多,我們員工 李松霖 看到被告2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在國花大樓3樓搬電燈等物品,那邊現在是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中的空屋,我們沒有目睹他們剪電線,但他們身邊有美工刀、老虎鉗及一點點電線。第二次他們有闖入國花大樓,甲○○、乙○○在竊取電纜線,我有看到被告乙○○拿美工刀在剪電線...,甲○○平常就住在該大樓被法院查封的房子裡面,我們趕不走他,他無所事事就住在裡面,96年6月23日甲○○已經剪完,甲○○與我擦身而過,我有看到乙○○在削電線,我到時 吳正宏 正跑掉,所以我只有盤查乙○○,他當時告訴我是甲○○剪完,他在削電線等語;及其於偵訊中結證稱:他(指同案被告乙○○)與吳先生2人在5樓偷電纜線,我進去5樓時,發現乙○○與另一位被告在割電纜線,另外一位看到我就跑掉了,我就問在庭的被告(即乙○○)有無割電線,該被告有承認,他說是另一位被告甲○○剪的等語甚詳。足證被告甲○○於上開二次案發時間,均有與同案被告乙○○在案發現場,且現場確有上開行竊工具及遺留電線等情甚明,故被告甲○○辯稱僅在該大樓三樓睡覺,或在遊藝場打電動而未在案發現場云云,顯不足採。
(二)另據證人 黃忠儀 於偵訊中結證稱:6月23日我看到甲○○爬到國花大樓說要去偷電線,3樓、5樓都有,他有拿到電線,他有與火車站一個集團,6月23日甲○○有要找我去拿電線,但我不要等語。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跟我說他沒錢了,我無業也正找工作,於是他說可以去國花大樓剪電線來賣,我說好,於是我就來做了。我2人是23日凌晨3時許進入的,是他先進去開門後我在進去的,甲○○先用自備老虎鉗剪電線下來,我在下面接, 伊有 與甲○○共去該大樓內剪電線2次,上次是96年6月
8日上午10時許等語;及其於偵訊中供稱:是甲○○用老虎鉗剪斷,我負責用美工刀將塑膠皮削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甲○○是否6月8日、6月23日都有剪電線)答:對...等語。益證,被告甲○○不僅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且有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三)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僅係單純在上處睡覺,何須攜帶老虎鉗、美工刀等兇器,又何需搬動電燈等物,加以現場確遺有被剪斷之電線等情。益證彼二人顯非單純於上處睡覺而已。準此,被告甲○○辯稱僅在該處睡覺或根本未在該處云云,不僅與同案被告乙○○迭於警偵、審訊之供述,及證人丙○○、黃忠儀所證上情不符,且顯悖於常情,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犯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同前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牟小利而破壞住屋之電線設備,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物,且危及住戶用電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小學未畢業智識教遜,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二月堪認允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美工刀二支、照明電燈一個,為被告甲○○或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共犯乙○○則於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其雖嗣於本院96年9月26日審判期日改稱美工刀係現場撿的,惟案發現場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且被告既係以扣案之美工刀削電線,則不難想見該美工刀絕非他人遺留銹舊之物,共犯乙○○嗣後改稱上語顯非可採】,故認上開扣案之物,應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渠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大型鐵剪等物,雖渠等亦互推為對方所有,但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未滅失,未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3樓、5樓都有門鎖,現是被破壞了,...應該都是甲○○及乙○○2人進去時破壞的等語。惟證人此部分證述,僅屬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且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如何到現場?)爬樓梯,我騎機車,他在那邊等我,他住在那棟上面,他是爬上去那邊睡覺,他睡在那裡空屋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平常就住在該棟大樓被法院查封的屋子裡,他把大門撬開住在裡面等語。可知,被告甲○○已住在案發現場多日,其縱有毀壞上開門鎖之情,亦係先前睡住在該處時所為,不能證明係行竊當時所為。故不能僅憑證人上語,即認被告有毀越門扇而犯本件竊行之嫌,且此部份情節並未經公訴意旨論述,僅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