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叔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亦有明文。而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親自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上訴人即被告于叔正上開居所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於105年7月7日將原審判決寄存於轄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63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8日前往上揭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有簽收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依首揭說明,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而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期間(10日)聯接計算,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5年7月20日(星期三)。迺被告遲至105年7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收狀戳之日期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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