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董瑀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瑀涵(下稱聲明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異議: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字第834號)就受刑人所犯21罪,原判刑有期徒刑1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減2年6月。然所裁量刑度顯超過聲明人行為不法內涵,聲明人所犯數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罪,所犯各罪是在相當短時間內所犯,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相近,可見聲明人為濫用毒品傾向者,此類偏差行為宜予矯正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因此如以實質方式累加定應執行刑,則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違反比例、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有失公允,人之生命有限,以聲明人之年紀而論,形同永生受監禁,無重新之機會,所造成之痛苦程度難以言語。
(二)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原則上採一罪一罰,但對於具有習慣性、成癮性等犯罪,是否因一罪一罰,再以數罪併罰而有刑罰過苛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案件,仍有許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等作為裁量依據,例如: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合計6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減57年9月。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犯恐嚇與詐欺罪共116件,合計量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減20年9月。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犯詐欺罪共27罪,合計量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減26年7月。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原判刑18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減14年4月。
5、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3號:竊盜罪37次,合計量處有期徒刑25年7月,定執行刑為5年2月,減20年5月。
6、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刑38年4月,定執行刑為7年2月,減31年2月。
7、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罪,合計量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減124年8月。
8、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更字第1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合計量刑63年4月,定執行刑為7年,減56年4月。
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量處32年6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6月,減24年。
10、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竊盜罪合計量處有期徒刑27年,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6年,減11年。且大法官對於定應執行刑的問題,認為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行為人人格之流露,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個犯罪綜合判斷,因此,在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在法定範圍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是應注意行為人,從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考量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刑罰,會使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但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此即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下,數罪併罰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共21罪,原判刑為1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僅減2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確實過長,未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中所反映的人格特質,及刑罰之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而有過度評價,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不利於聲明人,而應一併考量聲明人所犯數罪之情節對社會之衝擊性,並注意是否造成聲明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聲明人之人格遭受完全抹滅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共21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科刑判決,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34號指揮書執行,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係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裁量之執行刑,而諭知抗告駁回,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即對原審所裁定之執行刑未予更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實際諭知數罪執行刑之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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