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17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皓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法務部○○○○○○○○民國110年4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07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新冠肺炎爆發之初,工作不穩定,本身又須負擔母親安養院支出,身心壓力極大,才偶發性施用毒品,在觀護人 敦敦 教誨之下,抗告人自行就診接受戒癮治療,經醫師認定抗告人穩定進步後,於109年9月停止服藥;又抗告人自109年5月19日遭警察查獲後,即不再施用毒品,並於109年5月至同年10月參加地檢署心理諮商師之輔導戒毒,每月每次均有簽結,於109年10月底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觀護人持續輔導抗告人,並告知抗告人狀態越來越好。俟抗告人於110年2月24日自行到案入勒戒所,勒戒所於110年3月8日、18日兩次評估,評估時間均未超過15秒,評估過程草率、公信力不足,檢察官以此不完整、不客觀、擅斷、便宜行事之新店戒治所評估報告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顯為錯誤之聲請。抗告人於案發後,無論在身癮及心癮均已經戒斷,並無再施用毒品或為其他犯罪行為,且生活正常、工作順利,與親友間十分融洽,原審僅依據涉及歧視、差別待遇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錯誤之評估報告,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勢必使抗告人失去對自己之戒毒信心,也失去工作,日後必須重來,抗告人在諸多幫忙下,已有戒毒之成效,期盼抗告人戒毒之決心被看見,請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盡早與社會重新接軌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488號裁定裁定令其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抗告人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0年3月18日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4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0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系爭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空言指稱其勒戒期間已戒除毒癮,且評估草率、無公信力云云,委無足採。
㈡抗告人另指稱其於輔導過程明顯進步,多次驗尿均為陰性反
應等語,並提出病歷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約談報到手冊等件執為其已戒除毒癮之依據。惟依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為「無藥物反應(0分)」,而該評估標準係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綜合評分,並非僅以尿液有無藥物反應為單一評斷標準。是縱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非虛,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於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之判斷,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