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季川 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許季川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出境,系爭執行名義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相對人於100年5月18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後出入境頻繁,應無「未有久住之意思而設定其住所於上開戶籍之情形」,且於104年5月12日出境後亦未註銷其戶籍,故系爭地址仍應推定為相對人出境後之住所。況系爭執行名義於104年11月16日對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距相對人最後出境日(即104年5月12日)僅約半年之久,不能認為相對人當時已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是系爭執行名義應認業已合法送達。而原裁定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一經生效,即得據以執行,無待確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後段分別有所明定。是不宣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雖不待確定即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然仍須公告或送達後,始對法院及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執行力。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返還房屋事件,前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部分係於102年7月15日判決確
定,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原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即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房間所屬建物門牌地址),其雖因抗告人以上開第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已於100年7月1日前實際遷出上址(嗣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並於100年5月18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迄今;惟相對人在上開訴訟過程中歷次陳報之地址始終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未曾變更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此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見二審卷一第17、96、118、121頁、卷二第61頁)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綦詳。相對人既捨其當時甫遷入之系爭戶籍地址,仍遷就其業已遷出之原戶籍地址,可見,相對人於設籍系爭地址時,即非以該址為可收受送達處所,難認其就該址有久住或暫居之意思。
㈡又相對人雖於100年5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惟其於104年
5月12日離境後,迄無入境紀錄,且其自設籍系爭戶籍地址至其最後出境時,期間將近4年,然其在國內日數共僅45日(據其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100年5月27日出境、101年4月13日入境、同年月25日出境、101年5月9日入境、同月日17日出境、102年5月10日入境、同年月17日出境、103年5月1日入境、同年月9日出境、104年5月11日入境、同年月12日出境迄今),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080042848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3號卷一第48、49頁),復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訪查結果,亦無法查得相對人曾有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有上開警察機關110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84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系爭戶籍地址實無憑推定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不因其多年來設籍該址或迄未註銷其戶籍而有異。
㈢而抗告人因系爭訴訟事件,前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
法院以104年11月5日104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裁定在案(即系爭執行名義),然該裁定未經公告,就相對人部分則僅對其系爭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11月16日寄存在該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等情,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名義案卷查知,另有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原法院辦案進行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5至49頁)。惟系爭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且相對人於104年5月12日離境後,迄無入境紀錄,其自無可能領取該寄存之系爭執行名義,則該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執行名義既未曾公告,且就相對人部分未為合法送達,則依上開說明,對相對人即不生效力,對相對人無執行力可言。是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四、綜上訴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尚不生執行力為由,否准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與本院雖非全然相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