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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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57號原告 王詮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補正法定代理人。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資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貳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賠償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叁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開立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道歉函部分,因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3,000元=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柒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隆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勞補 字第 357 號裁定(109.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訴 字第 20 號(110.01.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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