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瑀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瑀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瑀涵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董瑀涵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2、4、12、19至2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3、5至11、13至18、2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
1月23日、106年8月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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