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春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春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6日20、21時許間,在其桃園市龍潭區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其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距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參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乙情,亦據檢察官說明在卷,檢察官亦因此而認被告不適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考量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通常需時1年6月至2年,被告既有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入監服刑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完成上開戒癮治療期程,則檢察官既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法院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因觀察、勒戒無成效,請求改以戒癮治療較為適當並合乎人權,並協助戒除毒癮。再者,被告現因癌症及全身燒傷,也主動尋求醫療院所接受戒毒治療,並無必要強制限制人身自由,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5~16、123~1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字卷第51、11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5月31日停止其處分,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在其最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再犯」,是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㈢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法院無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執行之權。況本件檢察官已審酌檢察事務官於110年3月23日偵訊時,被告稱:伊正在做戒癮治療中,已經做了8個多月等語(毒偵卷第124頁),可知檢察官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被告觀察、勒戒前,已審酌被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且被告於自費戒癮治療期間,仍再犯本案,顯見戒癮治療成效不彰。
㈣另被告以其患有癌症及燒傷,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7~24頁),惟縱使被告有因病不宜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然此屬執行層面,尚非得據此免除觀察、勒戒,是被告如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情形,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斟酌之事由。
五、綜上,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