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佳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佳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另犯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均相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綜上,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黃佳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5年3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復犯11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聲請人於106年
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影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11次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係分別利用借住友人住處之際,及受僱擔任檳榔攤店員之便下手行竊,破壞人與人間相處共事之信任關係,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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