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巡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忘記拿出來結帳,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貝納頌咖排3瓶放入其所使用之側背包包內,並購買遊戲點數後,未就該3瓶咖啡結帳即離去,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黃柏鈞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並有和解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將上開物品拿出來結帳云云,然未經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顧客私人之手提袋或衣物內,此乃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將所竊物品放入其使用側背包包後,僅結帳其餘商品,業經告訴人前揭警詢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7至33頁),苟被告有意購買前開物品,何以在未結帳之前,即將該等物品放入衣物口袋內;又苟被告就前開遭竊物品係僅忘記結帳,又豈有僅結帳部分商品之理,況觀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本件被害商家乃屬一般小規模之便利商店,其店面面積不若大型量販店,一般消費者進入若此之便利商店消費,時間均極短,被告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殆無可能,堪認被告應係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手法,掩飾其竊取本案失竊物品之行為,則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毒品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柏鈞等情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貝納頌咖啡3瓶,如前所述,被告將該犯罪所得之價值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莊英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柏鈞管領之貝納頌咖啡3瓶(已和解),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後飲用殆盡。嗣黃柏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巡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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