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博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博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說明:
(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查被告馮博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嗣於106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難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未具有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無明顯低落或異常,是前案與本案間應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又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僅相隔2年餘即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相距時間非長,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無法僅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等情綜合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本案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有與不詳人士發生碰撞,但無人受傷)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號被告馮博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博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7日16時許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博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檢察官郭進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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