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星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葉星宏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
4日起至108年11月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自費門診、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為警員盤查,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107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第6頁),並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第1頁及背面),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且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更犯施用毒品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6號被告 葉星宏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5居桃園市○○區○○路○○號11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日止,惟葉星宏於前開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內,因尚未完全戒除毒癮而不堪誘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並經主動交付而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星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