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豐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4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豐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18之1頁至第18之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