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6、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於108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
友人宿舍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086卷第5、29、45頁,毒偵3697卷第4至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1086卷第9至12頁,毒偵3697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再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規定製作緩起訴
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案卷內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檢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起訴程式亦無違反規定,均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首減輕: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697卷第26頁),觀諸事實欄一、㈡之查獲過程,員警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若非被告主動坦承,並配合受檢採尿,員警自難得悉上情,故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向警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林龍 ,此經另案被告林龍於108年5月18日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毒偵3697卷第13至14頁),並有另案被告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龍,而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刑,並應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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