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且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顯見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08號被告董金寬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寬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林延駿 、 汪聖儒 、 王勇順 於108年10月6日晚間10時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董金寬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妨害安寧,渠等據報前往上址盤查,發現董金寬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之強制採尿人口,警員林延駿遂要求董金寬返回派出所採尿,董金寬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在前揭時地,以右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延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致其受有左手掌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