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996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107年度偵字第4938號、第315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10月、4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就編號⑤先行確定的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與⑤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5日;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
上午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3月26、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姜福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錦輝鄭紫婷蘇姵華 、陳 文興 及證人 陳咅萱陳癸林 、胡 火政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暨贓證物照片、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持以為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既將挖土機零件廢料,置於人行道上,顯已移入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已達既遂階段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或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一編號1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附表一編號1部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
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行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陳
錦輝、鄭紫婷、蘇姵華、 陳文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分見107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48頁;107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24至2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輝、證人陳咅萱、陳癸林證述明確(參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9至23頁),是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宣告刑│││及│││││││被害人│││││├──┼───┼────────┼────┼──────────────┼─────────┤│1│陳錦輝│106年11月16日下│桃園市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范姜福榮犯攜帶兇器││││午6時許(起訴書│ 梅區 中山│、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竊盜罪,累犯,處有││││誤載為「6時30分│南路165│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期徒刑柒月。││││許」,應予更正)│號旁之土│二所示之物,接續於左列時間,│││││及106年11月17日│地│至左列地點,竊取陳錦輝所有之│││││下午4時40分許││挖土機零件廢料。嗣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於左列│││││││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2│鄭紫婷│107年1月25日上│桃園市楊│於左列時間,搭乘不知情友人胡│范姜福榮犯竊盜罪,││││午9時許│ 梅區中山 │火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南路1401│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月,如易科罰金,以│││││巷30弄12│牌號碼4617-HJ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號│經左列地點,見鄭紫婷所管領,│日。││││││於107年1月25日上午3時33分│││││││許,遭2名身分不詳之人,自桃│││││││園市○○區○○路○○○號工廠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該處路旁草叢並用帆布覆蓋,不│││││││顧友人 胡火政 之勸阻,徒手竊取│││││││之,並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欲離開之際,為接獲線報而│││││││在附近埋伏之員警查獲。││├──┼───┼────────┼────┼──────────────┼─────────┤│3│蘇姵華│107年10月8日上│桃園市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附│范姜福榮犯竊盜罪,││││午9時許│梅區 金德 │表三所示之鑰匙,竊取如附表四│共貳罪,均累犯,各│││││路與 成德 │編號2所示之 張蓉真 所有蘇姵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二街口│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蘇姵華所│易科罰金,均以新臺││││││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TRAN│107年10月8日下│桃園市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VAN│午3時39分許│梅區金德│將TRANVANHUNG所有如附表四││││HUNG(││路6號停│編號3所示之電動車搬運至上開││││中文姓││車場內│竊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普通││││名:陳│││重型機車,得手離去。││││文興)│││││└──┴───┴────────┴────┴──────────────┴─────────┘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鐮刀1把│││├──────────┤│││鐵鍬1把││└──┴──────────┴──────────┘附表三: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自備鑰匙1支││└──┴──────────┴──────────┘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發電機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紫婷││├──────────────┤│││電動液壓鉗1組│││├──────────────┤│││銅鋁電纜充電式切斷工具1組│││├──────────────┤│││電動吊車含遙控器1組││├──┼──────────────┼─────────────┤│2│張蓉真所有蘇姵華使用之車牌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姵華│││碼FM8-022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3│藍色電動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