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姜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第118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第352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6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107年度偵字第4938號、第315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姜福榮(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第118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第352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1月、7月、3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鐮刀1把、鐵鍬1把均沒收。被告於108年5月3日收受判決,雖於同年月10日遵期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0月6日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嗣全案於108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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