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陳評論輔助人 呂淑真
陳韋宏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訂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前開規定,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誠難認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7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許○嬌、抗告人對相對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以輔助人呂淑真、第三人許○嬌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31,470,055元之清償期為95年3月30日及輔助人呂淑真以抗告人、第三人許○嬌為連帶保證人借款36,740,017元之清償期為95年4月8日,屆至後均無法清償,均辦理展延清償期至107年10月30日,迄今尚有本金129,870,055元及34,790,01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申請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堪以認定,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難認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云云,惟依照相對人所提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迄至107年12月27日戶名為呂淑真部分,尚有本金34,790,017元(2,800,000元+31,990,017元)尚未清償;戶名為抗告人部分,尚有129,870,
055元(8,050,000元+121,820,055元)尚未清償。是抗告人所辯,實與相對人所提證據不相符,其抗告即無所據。易言之,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毋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應准許,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王政揚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相對人陳評論所有108年度抗字第1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0000││││2600│全部││├──┼───┼────┼────┼────┼───┼──┼──┼──┼────┼───────┼──────┤│002│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0000││││1922│全部││├──┼───┼────┼────┼────┼───┼──┼──┼──┼────┼───────┼──────┤│003│澎湖縣│西嶼鄉│竹灣││0000││││1093.24│全部│重測前:竹篙│││││││││││││灣段000地號│├──┼───┼────┼────┼────┼───┼──┼──┼──┼────┼───────┼──────┤│004│澎湖縣│西嶼鄉│竹灣││0000││││2277.41│全部│重測前:竹篙│││││││││││││灣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