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仟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仟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
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615公克,驗餘淨重0.159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5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部分施用乙節(見偵卷第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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