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81號上訴人范 姜福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6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107年度偵字第4938、315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前段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范姜福榮 就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2罪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3日收受判決,雖於同年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未敘述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同年10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因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原審審判長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惟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原審法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陳稱略以:(一)其於犯行尚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符合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二)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三)其施用毒品已成癮,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四)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應僅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論罪等語。均係就第一審判決為實體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未補具上訴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加重竊盜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3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之罪刑(以上5罪均累犯)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後,既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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