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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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九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檢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所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