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含袋重零點伍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0.50公克」更正為「0.5073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峻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轉讓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不同,且前案已執行完畢逾4年,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0.507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被告温峻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峻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2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峻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暨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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