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林勝裕
林子豪
于金菊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掛號郵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 謝文華 住所址「臺中市○○區○○街○○巷0號」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局以公司原址查無此人及發定代理人址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則所寄之相對人公司址既無該公司,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亦以遷移不明而退回,相對人實際未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後,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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