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ROSCINIMATIA(義大利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105年度執緩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CINIMATIA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且不法內涵非輕。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適用上亦欠彈性, 爰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ROSCINIMATIA之居留地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等
情,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案中獲緩刑之宣告,該判決於105年5月31日宣
判,105年7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7月5日至10
8年7月4日,其於緩刑期間之108年1月1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後駕車事件,與後案之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另細察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內容,係於統一超商內竊取雀巢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杜蕾絲 衛生套1盒(價值99元),贓物並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後案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參以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命之條件:向國庫支付
8萬元,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82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受刑人後案犯罪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約2年6月所犯,於此之前均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足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自制能力,亦非惡意違反緩刑條件之人,是難謂其惡性重大。此外,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表示:當時竊盜是想引起太太注意,我現在覺得很羞愧,我希望我的小孩都不知道我有做過這樣的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後案判決並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僅因夫妻失和,一時情緒衝動而犯後案犯罪,現已知悔悟,尚有改過遷善可能,是尚難僅因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遽謂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前案不同,且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惡性非重,不能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另犯後案之罪並受拘役10日之宣告,驟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因此撤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