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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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羿勳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946公克、淨重0.51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淨重0.51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被告李羿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確定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加油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精緻汽車旅館311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5公克)、吸食器
1組及殘渣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3069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5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及殘渣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